(2017)皖0104民初第143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育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育祥,吴一梅,舒城县聚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舒城县富强综合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田维祥,蔡家勤,田兴,姚梦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第143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姚育祥,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吴一梅,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舒城县聚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舒茶镇军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育祥,该单位法人。被执行人:舒城县富强综合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舒玉村。法定代表人:姚育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田维祥,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蔡家勤,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田兴,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姚梦单,男,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古楼A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194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利息646400元(2014年1月21日至自2017年6月2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为6464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9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48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姚育祥、吴一梅、舒城县聚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舒城县富强综合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田维祥、蔡家勤、田兴、姚梦单银行存款148597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