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黎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黎小琴,邬帮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6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关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微型企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投资人:黎小琴。被告:黎小琴,女,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邬帮辉,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安正经营部)、黎小琴、邬帮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志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046.12元及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安正经营部多次到原告处委托定制并购买调味食品,双方多次交易,支付过部分货款。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邬帮辉双方结算货款,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46.12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但三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黎小琴与被告邬帮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正经营部系被告黎小琴、邬帮辉夫妻关系期间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黎小琴作为被告安正经营部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安正经营部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邬帮辉作为被告黎小琴的配偶,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黎小琴的身份证、被告邬帮辉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安正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均为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均为原件)。3.对账单(原件)。4.证明(原件)。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安正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黎小琴。被告黎小琴与邬帮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安正经营部授权原告生产其注册商标为“修齐”的调味产品。2016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邬帮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046.12元,并承诺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12046.00元。后因被告安正经营部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安正经营部欠原告货款72046.12元,事实清楚。被告安正经营部承诺分四期清偿货款,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安正经营部已逾期两期,其行为已表明其难以按照约定履行该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安正经营部支付货款72046.12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则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以72046.12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被告安正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黎小琴作为该经营部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黎小琴与邬帮辉为夫妻关系,被告黎小琴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邬帮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邬帮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小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黎小琴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邬帮辉依法应对被告黎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微型企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2046.12元及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以72046.12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黎小琴对被告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微型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被告邬帮辉对被告黎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美嘉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安正调味品经营部(微型企业)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黎小琴负无限责任,被告邬帮辉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17.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