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春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平,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6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在河北省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被告人刘春平与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该村村南道上,被告人刘春平用菜��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春平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春平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春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春平系堂兄弟关系,同在昌黎县安山镇东刘庄村居住。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春平与被害人刘某1在本村赵某家吃饭,都喝了酒。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刘春平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来到被害人刘某1家中后,被告人刘春平与被害人刘某1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春平向村南跑去,被告人刘春平从刘某1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过去。在该村村南道上,被告人刘春平追到被害人刘春平,二人���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春平用菜刀将刘某1砍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双侧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昌黎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刘春平到派出所。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1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5日,刘某1以得到被告人刘春平亲属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对被告人刘春平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等书证,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5、刘某6刘某3、刘某4、费某、邸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春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平因琐事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1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系堂兄弟关系,且被告人刘春平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春平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