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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满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满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328号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张胜国,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满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海伦市。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满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和电费13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修理和加工费20.0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0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海伦市工业园区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西侧的厂房、场地租给被告,并明确约定了租金、租期。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和电费共计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又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修理及加工费20,000.00元,至此,被告累计欠款150,000.00元。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破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满奎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海伦市工业园区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西侧的厂房、场地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租金为一年一付,每年100,000.00元,另约定被告负责支付自用电价。2016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和电费共计1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原件,未写落款日期,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租赁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满奎签订《租赁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将厂房、场地交由被告承租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和电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及加工费20000.00元,赔偿损失15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电费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00元,由被告张满奎承担2,875.00元,由原告海伦市裕龙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安审 判 员  李桂林人民陪审员  冯浩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矫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