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冬凤与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冬凤,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909号原告:陆冬凤,女。委托代理人:刘勇,男,系原告之子。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35号南华附二新院后勤保障楼。法定代表人:雷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该院院长。原告陆冬凤与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冬凤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众安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冬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500元、误工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共计55600元;2、被告众安康公司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4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被告众安康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2016年8月12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之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44500元。对此,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同时,被告众安康公司在原告伤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安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因自身疾病而入院,被告对原告的入院治疗既无过错,也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捐款名单,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众安康公司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因自身疾病入院治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自认被告众安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及辞职通知书,该申请及通知书系原告本人签署,其承诺未按时到岗解除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其签署的本人确认放弃其未结算的工资条款系被告众安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被告公司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本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众安康公司从事环境美化部保洁员工作,工资按月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派遣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11日晚,原告在该医院重症监护室通宵值班,次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头晕胸闷、头痛恶心而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共住院28天,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191.49元,住院医疗费43416.74元,以上合计44608.23元。目前尚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17916.74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191.49元由被告众安康公司垫付外,被告众安康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众安康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虽被派遣至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事保洁工作,但仍未改变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在虽系突发疾病而入院治疗,但与其之前的通宵值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众安康公司存在长达6年之久的劳务关系,被告众安康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对原告的提供劳务行为系受益者,应适当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同时,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安排原告通宵值班,其对原告的提供劳务亦系受益人之一,也应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众安康公司、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各承担15%的补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4608.23元;2、因原告住院28天,故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31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53063.23元。因被告众安康公司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各应承担15%的补偿责任,故被告众安康公司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各应补偿原告53063.23元×15%=7959元。因被告众安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691.49元,该款项应从上述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签署的请假申请及辞职通知书中本人确认放弃其未结算的剩余工资条款系无效条款,故被告众安康公司仍应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其未结算工资。原告未结算的工资为2016年8月1日至12日的12天劳务报酬,因其劳务报酬按月发放,其工作12天应当按照半个月发放,故被告众安康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8元。故被告众安康公司尚需补偿原告7959元-2691.49元+728元=5995.71元。因本案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陆冬凤5995.71元;二、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陆冬凤7959元;三、驳回原告陆冬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陆冬凤负担690元,被告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人民陪审员 范重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