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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平,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江北办事处。2016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王国平及其辩护人徐生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平持E类驾驶证驾驶陕G**##6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双泉村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泉村一组熊应某家门前时,将路边行人熊甲某撞倒,造成熊甲某、王国平受伤和陕G**##6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平的同村村民拨打了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王国平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王国平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王国平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值为111.2毫克/100毫升。2016年12月27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国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甲某无责任。2017年2月9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熊甲某的右内踝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熊甲某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王国平安排其妻在医院护理被害人熊甲某,并承担了被害人熊甲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599.96元。另查明,1、2017年4月1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国平与被害人熊甲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由被告人王国平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某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甲某对被告人王国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国平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平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熊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熊甲某的谅解。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国平在其居住的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国平的户籍查询信息、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120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被告人王国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陕G**##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国平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熊甲某的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陕090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熊甲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国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平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平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平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熊甲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王国平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国平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