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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云南省云龙县人,阿昌族。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贡山县看守所。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菊花、王秀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左某某得知被害人段某某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当日16时许,趁段某某离开便进入段某某住处内盗取段某某放在其床头床单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左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匿在其车辆云Lxxx**后备箱夹层内。当日左某某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人左某某因缺钱花,在得知被害人段某某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时,酒后心生盗意,便于当日16时许,趁被害人段某某离开后进入段某某住处内盗取段某某放在床头床单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左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匿在其车辆云Lxxx**后备箱夹层内。当日,被告人左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把涉案款物发还被害人段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和三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