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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梁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三中东校区,梁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5号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法定代表人:向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根,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侗族。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与被告梁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系民办公助全日制学校,因政府有关文件未落实到位,致使缴纳社保标准未确定,学校也未与教职工之间协调好缴纳标准,导致职工社保至今无法缴纳,未办理社保的原因系不可抗力,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梁根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其他各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的责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辞职是由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拖欠被告工资造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怀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3、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5、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聘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银行卡流水账单原件一份;3、怀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根进入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并约定被告岗位为初中数学教师。2016年7月1日,被告梁根离职。依被告梁根申请,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怀化三中东校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梁根违约金5000元;2、怀化三中东校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梁根经济补偿3200元;3、驳回梁根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不服该仲裁,认为未办理社保的原因系不可抗力,且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梁根在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02元,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梁根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是否应支付被告梁根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是否应支付被告梁根经济补偿3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根进入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四、工作报酬,1、……。2、……。3、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甲方负责在与公办学校、公办教师一视同仁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政策允许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八、双方约束的其它事项,1、(1)……。(2)……。(3)甲方违反以上合同条款,须向乙方赔付违约金人民币五千元整。”。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因为政府有关文件未落实,导致在缴纳社保时是按企业标准还是按事业单位标准发生争议,但这只是缴纳标准的选择问题,并不存在不能缴纳社保的不可抗力情形,故在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存在,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7月1日,被告梁根离职,虽然在《怀化三中东校区教职工离职审批表》中,被告的离职原因为“个人规划原因”,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明其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鉴于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根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梁根支付经济补偿3200元;三、驳回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静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