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志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郭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孙志敏,郭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敏,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光锋,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宝,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敏,原审被告郭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被上诉人孙志敏,原审被告郭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83403.90元。事实与理由:1、孙志敏属于其他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896元。一审判决误工费多计算2247.42元。2、一审判决将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被上诉人孙志敏辩称:被上诉人为大货车经营者,上诉人的收入远远大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是最低的保守计算,实际损失大于该数额。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郭宝辩称:我没有要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陕3月12日20时许,郭宝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毕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普小区门前超车时,将沿毕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孙志敏撞倒,致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孙志敏受伤。肇事后,郭宝驾驶陕A×××××号车驶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6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继续支具保护下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活动,若后期出现右侧膝关节不稳定,必要时行关节镜下韧带修复术,右小腿近端伤口继续换药3天/次,伤口愈合后拆线。3、1、3、6、12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4、病情有变化随诊。治疗花费38066.52元,郭宝垫付8000元,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咸阳中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志敏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出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志敏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被鉴定人孙志敏需择期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另查:陕A×××××号车在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宝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志敏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郭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志敏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郭宝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066.5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20日,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住院20日将出院后30日营养期、护理期符合实际,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共计1000元(20元/日×50日),护理费5000元(100元/日×50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5日,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24161.32元(155.88元/日×155日);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残疾程度酌定2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250元;原告残疾程度较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33317.84元,应由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651.32元,郭宝赔付37666.52元,鉴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郭宝已垫付8000元,故保险公司仍需赔偿85651.32元,郭宝仍需赔偿29666.52元。遂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敏85651.32元。二、被告郭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敏29666.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对孙志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孙志敏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孙志敏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基本合理。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节,就此一审法院已经以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补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