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惠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惠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惠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惠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张超红、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509民监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苏商小贷公司申请撤回对张超红、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0509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苏商小贷公司撤回对张超红、苏州丽毓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惠华、汇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商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姚惠华在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过程中,存在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但是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无效,姚惠华的骗取贷款行为系合同法上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该合同有效,相应的原审原告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有效,因此原审原告代偿之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姚惠华在借款时已交纳保证金350000元,可以从实际代偿款3521130.02元中予以扣除,故再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审被告姚惠华归还代偿款3171130.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17113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原审被告姚惠华赔偿原审原告律师费158600元。三、判令原审被告汇丽���司对原审被告姚惠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姚惠华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汇丽公司未作答辩。2014年4月16日,苏商小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姚惠华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姚惠华委托原告为其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该协议书对代偿期间利息、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2013年1月29日,被告汇丽公司、张超红、丽毓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原告对姚惠华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该合同对被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姚惠华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4年4月8日,因姚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民生银��吴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521130.02元。原告代偿后向姚惠华及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惠华返还原告代偿款3521130.02元,并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521130.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姚惠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8600元;3、被告张超红、汇丽公司、丽毓公司对被告姚惠华履行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惠华、汇丽公司共同辩称,姚惠华确实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35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其他被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现在服刑无力偿还。当初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时,姚惠华向原告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原告不得随意处置该笔保证金。汇丽公司名下的财产大概价值上千万元,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公平公正处置,不能低���处理。张超红、丽毓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事实。本案所涉贷款已涉嫌犯罪,已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若查明属实,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若借款合同被认定有效,两被告同意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确定借款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姚惠华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姚惠华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姚惠华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56700元,并向担保人按担保总额的10%交付保证金。委托人应在不迟于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姚惠华向原告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同日,汇丽公司,张超红、丽毓公司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姚惠华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因原告连续为债务人姚惠华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350万元。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姚惠华作为借款人,汇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0723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给予姚惠华授信额度350万元。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姚惠华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姚惠华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因姚惠华未能按约还款,应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代姚惠华清偿借款本金3448457.06元,利息72672.96元。之后原告向姚惠华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未果��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586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58600元。还查明,因汇丽公司、姚惠华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姚惠华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称: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姚惠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姚惠华授意被告人郭某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资料,以被告人姚惠华个人名义,采用提供上述虚假资料、谎称资金用途等手段,先后4次骗取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其中,被告人姚��华实施作案4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人郭某实施作案3起,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姚惠华、郭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民生银行吴江支行贷款350万元。2014年4月16日,担保人(即本案原告)代偿了全部贷款。……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单位汇丽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惠华犯(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姚惠华因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与姚惠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原告也无须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以其已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为由向债务人姚惠华及作为反担保人的其他被告追偿,要求姚惠华等被告返还代偿款、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2元,由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姚惠华作为委托人与苏商小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苏商小贷公司为姚惠华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不超过35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姚惠华应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56700元,并向担保人按担保总额的10%交付保证金。委托人应在不迟于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代偿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姚惠华向苏商小贷公司交纳了35万元保证金。同日,汇丽公司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载明:经公司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为姚惠华向苏商小贷公司申请担保人民币35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本次股东会议签字人员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姚惠华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名。同日,汇丽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苏商小贷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苏商小贷公司为姚惠华融资提供保证担保,被反担保的债权是指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因苏商小贷公司连续为债务人姚惠华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350万元。苏商小贷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姚惠华作为借款人,汇丽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2606201300723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给予姚惠华授信额度350万元。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苏商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苏商小贷公司作为姚惠华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姚惠华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因姚惠华未能按约还款,应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的要求,苏商小贷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代姚惠华清偿借款本金3448457.06元,利息72672.96元,合计3521130.02元。另查明,2014年4月5日,苏商小贷公司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苏商小贷公司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苏商小贷公司应支��律师费158600元。2014年9月9日,苏商小贷公司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586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单位汇丽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被告人姚惠华犯(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吴江支行未行使合同撤销权。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苏商小贷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股东(董事)会决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本院(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姚惠华因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姚惠华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因此直接导致其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无效。姚惠华以合同诈骗为目的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主观上构成欺诈,在无证据证实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与姚惠华合谋骗取贷款行为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属受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综合授信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民生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受欺诈一方依法享有撤销权,其未行使撤销权,并已向保证人苏商小贷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该《综合授信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苏商小贷公司与民生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汇丽公司向苏商小贷公司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汇丽公司与苏商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亦均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姚惠华向民生银行吴江支行借款,因未依约还款,由苏商小贷公司代偿本金3448457.06元,利息72672.96元,合计3521130.02元。再审中,苏商小贷公司要求从实际代偿款3521130.20元中,扣除原审被告姚惠华支付的保证金35万元,变更为要求原审被告姚惠华归还代偿款3171130.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商小贷公司也有权在代偿本息范围内依约定要求汇丽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苏商小货公司主张以3171130.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苏商小贷公司自2014年4月8日已履行代偿义务,其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代偿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苏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58600元,该费用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且系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并已实际发生,故原审被告应对律师费损失进行赔偿,但苏商小贷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8600元。原审被告姚惠华、汇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姚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171130.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171130.0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姚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8600元。四、原审被告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姚惠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42元,由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由原审被告姚惠华、吴江市汇丽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徐菊洪审判员 张坤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