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连芬与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芬,高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21号原告:于连芬,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于连芬与被告高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连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指定企业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高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晓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0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将3000000元分三笔转入被告指定的天津市福尔斯特物资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一、原告提供了被告高晓峰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天津农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天津市福尔斯特物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00元;二、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9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同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高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