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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运焕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焕,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黄运焕,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号322。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运焕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运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蓟县山水颐城北园8号楼1门202室房屋,总房款380226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入住协议,收取了契税及维修基金9610元、电费179元,被告交付原告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因该房屋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存在抵押情况,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8号楼1门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9.66平方米,每平方米4240.75元,总房款380226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房款380226元。在房屋预订合同第四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其中第3款约定,被告办理抵押涂销后电话或短信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电话或短信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须携带本合同、产权人身份证及个人签章到售楼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此预订合同自动终止。如果被告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抵押涂销,而原告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至售楼处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已付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处理该房屋。第7款约定,原告已知预订房屋存在抵押,如果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抵押涂销手续,则原告可以选择解除本协议,被告无息退还原告所交款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房款380226元。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日被告代收原告契税与维修基金9610元。因被告迟迟未能与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原告成讼。另查,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本案诉争之房屋产权为抵押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办理抵押贷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据(2013)二中执字第0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6年7月27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辰民初字第0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诉争房屋,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预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请求,因该房屋存在抵押权及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被解除及抵押权被涂销之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运焕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蓟县碧玉家园北侧福地花园南侧山水颐城北园8号楼1门202室房屋的房屋预订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黄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