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美丽与李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丽,李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198号原告:王美丽,女,1982年3月5号出生,汉族,务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环宇,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洗马路西侧。负责人:张强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公司员工。原告王美丽诉被告李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被告李环宇、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环宇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80.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环宇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冷水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阳光美居路段时,撞到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王美丽、季祯豪和王琴,造成原告王美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660.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并出具医疗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期治疗费400元。被告李环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告李环宇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法律和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没有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3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举证、质证对有争议事实及证据审核分析意见如下:后期医疗费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情,本院确认为186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过高,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3659元(42494元/年÷12月÷30天×31天)。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3659元(42494元/年÷12月÷30天×3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提交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总合计为16398元。被告李环宇垫付了3499元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的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环宇驾驶的机动车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王美丽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环宇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918元(其中医药费4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659元、误工费3659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云溪支���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8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环宇已垫付的医药费3499元应予折抵。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丽12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丽3480元。驳回原告王美丽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及被告李环宇已赔付给原告王美丽的34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王美丽128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环宇349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李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