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王江村电站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刘雁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王江村电站村民小组,刘雁红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王江村电站村民小组。代表人:刘建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红,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锋、刘璇,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王江村电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电站组)因与被上诉人刘雁红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站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列峰,被上诉人刘雁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峰、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站组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雁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雁红具有电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雁红辩称:刘雁红具有电站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站组的上诉,维持原判。刘雁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电站组向刘雁红支付征地补偿款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雁红从出生起就落户在电站组,并长期在电站组居住生活,系电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4月27日,刘雁红与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派出所钰景社区南效大道18号6栋1单元101户城镇居民刘鑫登记结婚。婚后,仍在电站组居住生活,并在电站组组依法行使了公民的选举权。2013年,因耒水东岸风光带工程,电站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了174亩,每亩地的价格为60000元。2016年1月18日,电站组召集本组部分村民讨论通过了关于王江村电站组耒水东岸风光带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决定按46000元/人的标准以暂借的名义进行分配。2016年1月底,电站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已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电站组以刘雁红为外嫁女为由未向刘雁红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电站组承认刘雁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雁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地,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刘雁红出生后户籍登记在电站组处,并在电站组居住、生活,故刘雁红应为电站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刘雁红并不因其结婚而丧失电站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雁红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电站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了46000元,但以村规民约为由不对刘雁红进行分配,于法不符。对刘雁红请求电站组支付征地补偿款46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电站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雁红土地征地补偿款4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电站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电站组提供的刘孝福、刘敦良、张振财的证言,可证实刘雁红婚后没有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事实。电站组提供的刘孝福等人的存折、社保卡、医保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刘雁红提供的证明,可证实刘雁红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刘雁红在电站组未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土地这一资源性财产的价值转化形态。它是在国家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属于成员集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那么,判断公民是否具有某一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是否能依法分配土地补偿款尤为重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可见,集体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要件,并结合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况,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特征,并没有稳定地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无论是“出嫁女”、“入赘婿”、“离婚媳”等情形,均不得以此否定其集体成员资格。本案中,刘雁红自出生起户口登记在电站组,婚后亦未迁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雁红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刘雁红作为农村居民,土地仍是其最终基本生活保障,其在电站组仍然享有选举权并加入了农村合作医疗体系,因此不能以刘雁红出嫁否定其电站组组民资格。电站组提出,刘雁红出嫁后在夫家生活,没有在该组固定的生产生活,没有与该组形成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该组成员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农村居民,特别是年轻人,确已不再仅仅依靠土地作为唯一和主要生活来源,农民也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在城市务工创业,从形式上很难简单地判断其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与本组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是否固定生产生活在该组,不论是否外出打工、经商,其仍然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最终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应理解为唯一和主要生活保障。电站组的上述主张不成立。综上,电站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9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衡州路街道王江村电站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清审判员 周 宏审判员 刘丽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