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陈永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陈永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0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孙晓波,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人寿财保公司与被告陈永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95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祝遵刚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准备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永有驾驶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时,其私自改装的两轮车脱落,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李克勤撞倒后,该两轮车又与祝遵刚驾驶的车辆相撞,至皖N×××××货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祝遵刚负次要责任,李克勤不负责任。李克勤于2015年6月8日将我公司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915.45元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现我公司享有对侵权人陈永有的追偿权,要求被告陈永有偿还垫付款24957.73元。被告陈永有未作答辩。人寿财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5)固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5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人寿财保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支付赔偿款共计60860.9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49915.45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9时10分许,祝遵刚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城公路张店村由南向北行驶,在准备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永有驾驶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时,其私自改装的两轮车脱落,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李克勤撞倒后,该两轮车又与祝遵刚驾驶的车辆皖N×××××相撞,至皖N×××××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祝遵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克勤不负事故责任。皖N×××××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克勤于2015年6月8日将祝遵刚、陈永有、人寿财保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克勤49915.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克勤10945.48元。后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6)豫15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5日人寿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60860.9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有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被告陈永有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49915.45元的一半即2495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2495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陈永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铭审 判 员 吴国磊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霍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