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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威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威,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2008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威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龚威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405号菜场附近,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并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960元已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49元。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龚威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巷小学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并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7年2月22日将被告人龚威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4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被���人龚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威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龚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威还曾因抢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龚威二次抢夺他人财物,且其中一次系抢夺老年人财物,并将所抢赃物销赃,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龚威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威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龚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