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27号原告:王凤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系原告妻子),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组织机构代码:68137959-6。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职务:副总经理。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奎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海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6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黑山嘴镇黑山嘴村梨树沟经营铁矿,租原告地使用,有协议手续,原告按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只履行部分协议,尾欠2015年至2017年即三年租赁费16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被告建海集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马铁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金马铁矿占用原告服务站东耕地边达成协议,金马铁矿每年补偿原告王凤奎800.00元。2008年6月2日黑山嘴镇黑山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金马铁矿就占地情况及补偿金额进行确认,其中载明原告王凤奎每年补偿金额为16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王凤奎与建海集团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海集团每年给付原告王凤奎3000.00元,用以补偿征占原告土地。以上三份协议每年合计给付原告王凤奎5400.00元。被告按协议约定,将每年的补偿款5400.00元给付至2014年,2015年至2017年三年补偿款合计162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现原告土地仍处于被告占用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三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凤奎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凤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王凤奎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凤奎租赁费16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