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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瑞、刘丽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王燕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王瑞,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大理经济开发区漾濞路。法定代理人刘丽,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系王瑞之妻。复议申请人刘丽,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燕飚,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大理市下关镇南涧路苍海国际。复议申请人王瑞、刘丽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764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理市法院在执行(2015)大执字第764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王燕飚应返还王瑞、刘丽80833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2017)云2901执11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王瑞、刘丽应偿还王燕飚借款本息人民币1271865.32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上述两案双方互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王燕飚向大理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对两案合并执行,将两案的执行款项抵销后仅执行(2017)云2901执115号案件。大理市法院查明,(2014)大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大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燕飚返还王瑞、刘丽人民币808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瑞、刘丽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大执字第764号。(2015)大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云29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王瑞、刘丽共同偿还王燕飚借款本息1271865.32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燕飚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云2901执115号。2017年3月21日,大理市法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心支行对上述两案的利息进行了计算,(2015)大执字第764号执行案件中王燕飚返还王瑞、刘丽的人民币808333元,2010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32565.26元;(2017)云2901执115号执行案件中,王瑞、刘丽共同偿还王燕飚借款本息1271865.32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66396.14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2015)大执字第76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51798.26元(808333元+利息33256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2017)云2901执115号案件执行标的为1647561.46元(1271865.32元+利息366396.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大理市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到期金钱债务。异议人王燕飚主张债务抵销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大执字第764号案件执行标的1151798.26元在(2017)云2901执115号案件执行标的1647561.46元中予以抵销,王瑞、刘丽在(2017)云2901执115号案件中尚需共同偿还王燕飚人民币495763.2元(1647561.46元-1151798.26元)。王瑞、刘丽向本院复议称,大理市法院将二案合并执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王燕飚用(2015)大执字第764号案件执行标的808333元与(2017)云2901执115号案件执行标的1271865.32元进行债务抵销,目的是将坐落于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风车广场大理国际城,建筑面积为236.3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00**)得以解除查封,进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请求撤销(2015)大执字第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二案分案执行。经本院审查,大理市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3月21日,经大理市法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大理白族自治州中心支行进行计算,截止2017年3月21日,王燕飚应偿还王瑞、刘丽人民币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的(2015)大执字第76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为1151798.26元。王瑞、刘丽共同偿还王燕飚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的(2017)云2901执115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647561.46元。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到期金钱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可将二案合并执行,并且可将债务进行抵销。王瑞、刘丽向本院复议称,大理市法院将二案合并执行,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764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瑞、刘丽的复议申请,维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764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绍明审判员  杨丽霞审判员  朱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