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书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46号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温春磊,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张书宁,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与被告张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温春磊,被告张书宁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4.6元/平方米/月的单价标准,按照485.3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向原告缴纳地上物业管理费。但是被告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过任何费用。原告物业关机按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7120.06元,滞纳金15318.17元,总计122438.23元(滞纳金按照同期2016年12月份央行两年定期利率上调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在园区绿化、道路等方面均存在管理问题;2、被告在2012年收房后发现,房屋存在玻璃、门窗等质量问题,并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受地产公司委托出面解决上述问题,但始终没有拿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双方曾协商过以维修费抵顶物业费的方式解决,但原告后期并未履行。综上,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1#地块(中信城拉斐庄园)第1-46幢X单元X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485.34平方米。原告具备二级物业服务资质。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信城拉斐庄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4.6元/平方米/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未交纳中信城拉斐庄园第1-46幢X单元XXX号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7163.07元(4.6元/平方米/月×485.34平方米×48个月=107163.07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单,告知被告已欠缴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缴费通知单,被告提交的照片7张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中信城拉斐庄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交纳拖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07120.06元,低于双方合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一节,本院认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及惩罚性等特点,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论其性质实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根据庭审中双方所举证的材料及中信城拉斐庄园园区内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7120.06元;二、驳回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张书宁负担2405元,由原告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