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与马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马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路街3号松山区土畜产大厅。法定代表人:周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尼尔基路77号东方明珠整体家居大世界。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昌丰公司)、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张柏松,上诉人博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昌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马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开庭当日,汇昌丰公司明确此项上诉请求为要求马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015年3月1日,经汇昌丰公司和博纳公司协商签订《地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内,博纳公司销售或使用某品牌润滑油系列产品,并从汇昌丰公司独家采购,同时约定了年采购额、采购付款及费用等相关事宜。在马超自愿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三方于当日签订了《铺货合作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如约履行。经结算,至2015年10月29日博纳公司应给付汇昌丰公司货款406570元,此款博纳公司至今未付。现《铺货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汇昌丰公司和博纳公司、马超签订的《铺货合作协议》中第四条三款的约定,协议到期博纳公司必须清偿汇昌丰公司铺货底金400000元,并交纳协议所规定的费用。但博纳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汇昌丰公司铺货底金400000元及交纳铺货成本费用。汇昌丰公司多次向博纳公司及马超催要未果。一审法院判决马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马超表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以汇昌丰公司要求马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汇昌丰公司要求马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汇昌丰公司所举证据《铺货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马超的保证责任,该份证据充分明确。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马超作为一般保证人所要承担的在博纳公司无法偿还或资产价值不足以偿还汇昌丰公司货款及铺货成本费用时,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汇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马超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博纳公司辩称,汇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马超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担保方仍是博纳公司,马超作为博纳公司股东之一是代表博纳公司签字的,从这个情况看马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汇昌丰公司上诉要求马超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主张不成立。马超未作答辩。博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汇昌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博纳公司与汇昌丰公司签订《铺货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期内博纳公司向汇昌丰公司采购目标总额为3000000元,如果低于2000000元要向汇昌丰公司交纳实际采购额×4%的成本费,汇昌丰公司供货一段时间后,就不再供货,博纳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提货,汇昌丰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迟供货,断货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博纳公司一再要求下,汇昌丰公司才告知因其公司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供货。汇昌丰公司一直隐瞒公司情况,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博纳公司基于对协议的信赖,专门注册了公司,并签订了五年的租房协议,并针对性的进行了装修、装饰、投资、宣传,积极发展市场,已经有了较为稳定的客户资源。这些专门性的投入短期内是不能收回成本的,而且汇昌丰公司不允许博纳公司在除汇昌丰公司以外的供货商处提货,汇昌丰公司此举给博纳公司造成了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违约。另外,一审判决博纳公司给付汇昌丰公司铺货成本3574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如果低于2000000元要向汇昌丰公司交纳实际采购额×4%的成本费,但低于上述数额的原因是汇昌丰公司自身造成,该铺货成本费不应由博纳公司承担。汇昌丰公司在其成立分公司前所有筹备工作、费用都是博纳公司负担的,注册地址也与博纳公司地址相同,在博纳公司处开展业务。其分公司有业务往来,有收益,应将筹备成立分公司的所有费用给付博纳公司。费用明细为:房租每年145000元、物业费加取暖费每年17500元。人工工资:会计每月2000元,经理每月3000元。汇昌丰公司需承担从成立分公司日期2015年3月算起至今的所有费用,合计247500元。汇昌丰公司辩称,一、博纳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博纳公司在收到实际铺货款总额超出380000元时,需现金提货,截止2015年10月29日,博纳公司未付汇昌丰公司货款406570元,所以博纳公司在要求汇昌丰公司供货时需要支付现金。原审诉讼过程中,汇昌丰公司所举证的双方明细账及双方之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直至2016年1月14日,而不是博纳公司一审反诉时所述在2015年9月16日后汇昌丰公司就没再给博纳公司供货,此证据足以证明违约的是博纳公司。汇昌丰公司基于对协议的信赖专门注册公司,足以证明对双方合作的重视,也足以证明汇昌丰公司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铺货成本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的《铺货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马超未作答辩。汇昌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汇昌丰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二、博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06570元,铺货成本费38696元。判令马超承担连带责任;三、博纳公司、马超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406570元支付利息8000元。博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汇昌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博纳公司经济损失556229.46元;二、反诉费由汇昌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汇昌丰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了《地区授权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两年。汇昌丰公司授权博纳公司在呼伦贝尔市独家经销某品牌润滑油系列产品,汇昌丰公司为博纳公司在地区内成立某分公司,将运营管理权授权于博纳公司使用。产品从汇昌丰公司处采购。2015年3月1日-2016年2月28日的采购额为3000000元;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的采购额为500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汇昌丰公司的义务:按照某品牌经销商的最低采购价格给博纳公司供货;负责送货,并负责提供博纳公司促销期间的宣传资料及宣传纪念品;协助安排对博纳公司进行有关某品牌油品的服务培训;对分公司进行日常督导和管理及不定期稽查等。协议中还约定了博纳公司的义务:向汇昌丰公司支付货款;按汇昌丰公司指示执行为某品牌油品设定的各项服务制度及标准;维护并保护某品牌油品商标和知识产权;按季度向汇昌丰公司支付采购货款总额2%的管理及劳务费用等。同日,双方及担保人马超三方签订了《铺货合作协议》。约定,汇昌丰公司向博纳公司铺货,总额为400000元。铺货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合作期限内,博纳公司向汇昌丰公司采购某品牌油品目标总额为3000000元;未达到2000000元,须向汇昌丰公司缴纳实际采购额4%的成本费;但此成本费不包含《地区授权合作协议》中所提到的2%的管理费和劳务费。协议到期后,博纳公司清偿铺货费400000元,并缴纳协议所规定的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保障条款约定,博纳公司设担保人一名,当博纳公司无力支付铺底资金和协议规定费用时,则由担保人向汇昌丰公司付清所欠费用。马超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内容。汇昌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呼伦贝尔市成立了分公司。至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汇昌丰公司给博纳公司供货总额893586元。2015年10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博纳公司尚欠汇昌丰公司货款406570元。博纳公司反诉称,在博纳公司与汇昌丰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人工费、房屋租金、取暖费、物业费共计268467.20元,且因汇昌丰公司少供货给其造成利益损失658581.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及《铺货合作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汇昌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博纳公司供货。但博纳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汇昌丰公司货款及铺货成本费,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汇昌丰公司要求解除与博纳公司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博纳公司表示同意,该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最终确认,博纳公司欠付汇昌丰公司货款406570元。该院对汇昌丰公司要求博纳公司给付货款406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汇昌丰公司主张的铺货成本费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按照合同约定,铺货成本费=采购额×4%。汇昌丰公司的铺货成本费应为:893586元×4%=35743元。汇昌丰公司主张的8000元利息缺乏法律根据及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维护。博纳公司反诉请求的人工费、房屋租金、取暖费、物业费,是博纳公司在经营过程的合理支出,博纳公司要求汇昌丰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博纳公司反诉提出汇昌丰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及少供货的问题,汇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汇昌丰公司已在呼伦贝尔市成立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博纳公司的采购额进行了约定,对汇昌丰公司供货数量未进行约定。所以,博纳公司认为汇昌丰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少供货给博纳公司造成利益损失65858.9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博纳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维护。按照协议约定,马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庭审中,马超表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汇昌丰公司要求马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根据,该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条之规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6570元、铺货成本费35743元,合计44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9元,减半收取4049.50,由原告负担98.50元,由被告负担3951元;反诉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博纳公司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马超是博纳公司股东,当时在铺货协议中马超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汇昌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马超虽然是股东之一,但是铺货协议中签字是代表个人,并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汇昌丰公司及马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超是否应就涉案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博纳公司是否应给付汇昌丰公司货款406570元及铺货成本费35743元;三、汇昌丰公司是否应支付博纳公司247500元费用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汇昌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马超就涉案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当日,明确上诉请求为要求马超就涉案欠款的清偿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审理本案系根据一审法院针对汇昌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博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及作出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进行审查,汇昌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系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因此对汇昌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博纳公司主张由于汇昌丰公司断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实际采购金额低于2000000元,因此不应支付货款及承担铺货成本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交易应尽量由博纳公司在协议期间内定期向汇昌丰公司下订单取得,即博纳公司应按月向汇昌丰公司订购某品牌油品,直至完成订购取得全部协议采购数量为止。同时该协议第4.3条约定,博纳公司收到实际铺货产品总额超出380000元时,需博纳公司现款提货。根据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2015年3月至9月的”综合往来确认函”,可以认定博纳公司自双方签订《地区授权合作协议》后的采购总额为893586元。博纳公司主张汇昌丰公司有断货行为,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内向汇昌丰公司主张采购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博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9日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博纳公司欠付汇昌丰公司货款应为406570元。由于博纳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采购油品总额不足2000000元,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地区授权合作协议》附件一《铺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成本费用缴纳比例向汇昌丰公司支付成本费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博纳公司上诉主张汇昌丰公司应支付其247500元费用损失。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博纳公司当庭明确该项上诉请求即是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的反诉请求。就该部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博纳公司应缴纳该部分上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博纳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因此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汇昌丰公司及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上诉人赤峰汇昌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9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博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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