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元菊、谭再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周文田,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菊,女,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再发,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秀容,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利川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永州,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因与被上诉人周文田、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岩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再发、谭秀容及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平、被上诉人周文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被上诉人高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第319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删熟人高岩村委会发包给周文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山林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高岩村委会将发包给周文田的土地和山林收回后,重新发包给三上诉人,并由周文田、高岩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在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取得了高岩村集体土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高岩村委会将属于三上诉人承包的四宗地发包给周文田、2009年将三上诉人承包的三宗林地发包给周文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且周文田系非农业户口,有稳定的收入,其所在农户的其他成员也并非高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岩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林地发包给周文田一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周文田与谭阳海所签订的契约并没有流转所涉土地、林地的意思,契约只明确涉案土地、林地由周文田管理。高岩村委会利用职权将三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周文田违反了契约双方的约定,导致三上诉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了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文田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已经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岩村委会辩称:尊重一审和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高岩村委会按法院的判决办理相关的手续。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周文田与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3520600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山林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及谭阳海原均系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六组村民,谭阳海系张元菊之夫,谭再发、谭秀容之父,其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承包地、自留地、饲料地共九块,地块名称分别为:瓦厂槽、瓦窑坪、花秋树、枫箱台、吊水坑、小园、湾地、郭家坟、屋周围。林块六块,地块名称分别为:大火眼、夹岩巷、王家坡、杠子坡、阳坡、阴坡。周文田原系利川市团堡镇××村二组村民,其家庭成员有其妻张源英及子女周章龙、周秀兰,周文田之妻张源英系张元菊之妹。因各自原因,谭再发、谭秀容及周文田均迁出原户籍所在地,2002年周文田转为公职教师,户口迁至团堡镇晒田村建新街35号,张源英、周章龙户口仍在团堡镇××村。2003年10月6日,谭阳海与周文田签订契约,内容为:“立卖房产业产猪牛栏棬宇人谭扬海今卖到周文田名下管业居住其中包括荒山熟地竹木水石阴阳二宅天地所生人力所造全部属于周所管和承包责任制以及各项等任务并无存留现经中人评订和双方同意值币陆仟元整卖后为准并无翻毁为履中证刘某高宋某卖业人谭扬海买业人周文田代笔人刘宗奎高岩村六组嘴上公元二〇〇三年十月六日谷旦”,高岩村委会在此契约上加盖印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周文田一家迁往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六组谭阳海原房屋内居住,谭阳海家原承包山林、土地等由周文田家耕种及管理,高岩村六组为其出具《户口接收证明》并加盖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十八户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05年10月11日,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35402003,发包方为高岩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为周文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张远英(张源英)、周章龙、周秀兰,承包地块名称为:郭家坟0.6亩、屋周围1.5亩、王家坡1.7亩、吊水坑0.6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4日,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甲方高岩村委会将本村六组大火焰、杠子坡、二梯岩共3宗林地,面积共38.4亩,承包给乙方周文田使用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09年3月25日至2079年3月25日。利川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24日为被告周文田颁发利川市林证字第(2008)第046278号林权证,所载地名分别为:大火眼、杠子坡、二梯岩、夹岩石巷、小林子。2016年9月8日,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周文田与利川市团堡镇高岩村民委会员签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山林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所述其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承包了土地、山林,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期限是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时间起点是1998年10月1日,因此第二轮土地延包开始时对争议地的承包方应是谭阳海一家。谭阳海与周文田签订转让契约的时间是2003年,谭阳海与周文田签订契约涉及土地转让部分应适用《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并未明确禁止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承包地流转。虽周文田一家至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起诉之日止户口仍未迁移至高岩村,周文田2002年获得公办教师资格,但其他家庭成员仍系农户,我国农村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承包方以户为单位,某一人资格的变动,不影响承包户内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同时《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此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系基于谭阳海与周文田之间的转让契约,本案当事人对谭阳海与周文田签订转让契约的事实并无异议,因该契约中不仅涉及土地转让另涉及山林转让等,林地既是经济意义上的土地资源,又是生态意义上的森林资源,具有双重法律属性,不仅限于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转让契约提出质疑及合法性审查,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要求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10月6日谭阳海与周文田代表其所在农户签订契约的事实并无争议,虽然契约中并未写明流转谭阳海承包的具体哪一部分土地,但从契约内容“其中包括荒山熟地竹林水石阴阳二宅天地所生人力所造全部属于周所管和承包责任制以及各项等任务并无存留”,结合双方签订契约后,周文田对涉案土地、林地进行长达十多年的耕种经营,并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费,期间张元菊一户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流转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谭阳海、周文田签订契约时,不仅有中证人刘某、宋某签名,还有高岩村委会盖章,之后高岩村委会出具《户口接收证明》,明确同意将谭阳海一户承包的三人责任地由周文田承包。可见谭阳海、周文田一户转让涉案土地、林地的经营权已经取得了发包方高岩村集体的同意。2005年、2009年高岩村委会基于前述谭阳海、周文田签订的契约以及周文田实际在高岩村居住生产生活的客观情况,将涉案土地、林地发包给周文田一户,并未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上诉认为周文田一户不属于高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高岩村委会与周文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审查,周文田一户的户口虽未迁入高岩村,但户籍并非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要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实践中农民的户籍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一致,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即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为条件。本案中周文田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户的其他家庭成员以务农为业,其所在户在2000年后也一直在高岩村居住生产生活,长期以该村农地耕耘作为生活保障,相反张元菊一户在将涉案房屋土地山林转让给周文田一户后,就举家外迁,谭再发、谭秀容亦将其户口外迁出高岩村,并未长期在高岩村居住生产生活。故高岩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林地发包给周文田一户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元菊、谭再发、谭秀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候著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梦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