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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进才、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才,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进才,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建设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王清楼,局长。复议申请人李进才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间法院)(2017)冀09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间法院查明,李进才与河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河间住建局)劳动争议纠纷,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到河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纳手续,并给付申请人已垫付的2010年4月-2013年1月1日期间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险费,双方缴纳的数额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后李进才向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间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河间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进才要求与被执行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李进才2016年11月23日向河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间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984执异31号裁定,驳回李进才的异议申请。李进才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审查过程中,河间法院立案庭于2017年1月24日为李进才出具证明,内容为:李进才申请执行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该院执行庭出具裁定驳回申请,李进才于2016年6月28日曾向提出异议,当时未查到受理异议的依据,未受理。后经请示,受理异议,特作说明。2017年2月10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执复15号裁定书,撤销河间市法院(2016)冀0984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发回河间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河间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李进才依据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2日作出河劳人仲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要求与被申请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给付内容不明确。故不予支持其异议,遂裁定驳回李进才的异议请求。李进才复议称,一、河间法院原异议裁定没有按照沧州中院(2017)冀09执复15号执行裁定要求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要求强制执行河间市河劳人仲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的未履行事项,让住建局全面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事项,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包括第一项与申请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项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纳手续(虽然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用,但并不合法合规),异议裁定遗漏了此项异议请求。二、河间法院原异议裁定认定裁决书给付内容不明确是错误的。依法缴纳社保有国家法律规定,项目明确,费用明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明文规定,合同内容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河间法院提供过合法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拒签,法院没有执行。请求撤销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和(2017)冀0984执异7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河劳人仲裁案(2013)第89号裁决书的各项内容。本院查明,李进才不服河间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一次向河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的异议请求为撤销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河劳人仲裁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中未履行事项,让住建局全面依法履行仲裁裁决书中的事项,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河间法院以(2016)冀0984执128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但李进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遂作出(2016)冀0984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进才的异议申请。李进才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河间法院应对李进才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本院即作出(2017)冀09执复17号执行裁定,撤销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发回河间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其他事实与河间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裁决河间住建局与李进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内容明确,不仅包括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河劳人仲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李进才与被执行人河间住建局的劳动关系,对李进才的工资、岗位、社会保险等劳动事实亦进行了确认,因河间住建局未与李进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裁决河间住建局与李进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裁决内容属于可履行的特定的确定行为,具有可执行性,河间法院应当执行。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间住建局与李进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院执行管辖范围,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而驳回李进才要求与被执行人河间住建局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二、关于原异议裁定是否遗漏异议请求问题。因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仅驳回了李进才要求河间住建局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并未驳回其要求河间住建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执行申请,且李进才在对(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时并未明确对河间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提出异议,仅是在本次申请复议时才提出该项理由,原异议裁定并未遗漏其异议请求,故李进才认为原异议裁定遗漏其异议请求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进才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河劳人仲案(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河间住建局与李进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范围,河间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河间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冀0984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执12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