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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全、胡正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全,胡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839号申请人:李德全,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胡正武,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凤阳县。李德全申请执行胡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生效的(2016)皖1126民初1682号判决,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胡正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胡正武立即偿还原告李德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执行费350元。在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胡正武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金额49800元,实际冻结29.77元。因被执行人胡正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拘留,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至今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胡正武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远标审判员  马世卫审判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