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被告张子细、柯丽选、张秀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631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林佳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妙,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 告 张子细,男,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张秀旋,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柯丽选,女,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 讼 请 求 1.被告张子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7399.3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张秀旋、柯丽选对被告张子细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子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926.86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本院按照被告张子细、柯丽选向原告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司法专递的形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邮件均被退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子细、柯丽选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秀旋到庭称,希望与原告协商,暂停计算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秀旋在2017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1073.14元及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8870.66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借款88926.86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秀旋、柯丽选对被告张子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减少为2023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11.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