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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383968。负责人姜金政,行长。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9月1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505.23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金、复利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在我行办理额度为2万元贷记卡一张,卡号54×××68,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累计欠我行本金19505.23元。现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未能如期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俊平的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均为无效地址和电话。经催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导致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