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尚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高尚庆,李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查有明。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庆。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良忠。上诉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尚庆、原审被告李良忠之间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追加李良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没有给予举证时间,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通知书。二、原审法院对该案实体判决错误。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尚庆并不相识,也没有委托李良忠与高尚庆签订合同,故原审认定李良忠的行为代表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的。高尚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李良忠作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中的委托代理人与高尚庆签订买卖合同,高尚庆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良忠系代表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二、在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尚庆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虽然是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合同上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印章并非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但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高尚庆货款及逾期利息是正确的,应当驳回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高尚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高尚庆货款14385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6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尚庆与李良忠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购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并约定了管辖,由高尚庆供应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建筑模板,李良忠系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高尚庆货款1438560元。该货款经高尚庆多次催要,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高尚庆与李良忠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合同尾部虽未加盖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在合同首部“甲方”位置加盖了公章,且高尚庆也提供了李良忠具有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授权证明书以及有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传媒项目部、李良忠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各一份,可以认定李良忠系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高尚庆与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高尚庆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河北省PARK118新传媒项目提供建筑模板,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高尚庆要求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1438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尚庆主张要求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起诉日止期间的利息24685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良忠作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给高尚庆的对账单上签字应属代理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良忠承担偿还货款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尚庆货款1438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6856元,共计1685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9元,由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经告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追加李良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另行给予其举证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另,法律并没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故一审法院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庭亦无不当。综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3年6月1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良忠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及2013年6月28日李良忠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事实,表明李良忠系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李良忠以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新传媒项目部的名义与高尚庆签订建设模板买卖合同,且所购买的建筑模板也用于涉案工程,显然李良忠与高尚庆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9969元,由上诉人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玉水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