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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钟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935号原告: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新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懿,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速腾公司)与被告钟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速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远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7日后还款。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现诉至法院。被告钟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志远速腾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乌鲁木齐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钟懿从原告志远速腾公司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得乌鲁木齐志远速腾电子科技公司财务现金40000元,此款于本月19日(星期五)偿清。”但到期后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另查,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4月15日由原乌鲁木齐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成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志远速腾公司针对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钟懿未到庭对此抗辩,现借款已到期限,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懿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懿给付原告新疆志远速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4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公告费3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