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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05号原告崔文龙,男,1993年6月19日生,汉族,汾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地址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负责人黄埔勇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晋生,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汾阳市人。原告崔文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龙诉称,2016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李永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崔智勇驾驶的晋J2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认定书认定李永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3500元,经鉴定晋J390**号车损6765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晋J390**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购车协议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原告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享有保险利益;二、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发生事故时,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进行了现场查看,原告的司机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实际车主;同时确认行车证、车辆登记证是合法有效的;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旨证明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该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扣除残值后损失费用676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四、驾驶证、资格证旨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件合法有效;五、保单旨证明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关于原告起诉的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保单的原件,核实主体是由我们公司承保的。起诉状中原告所诉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也没有通知我司到场,无法核实鉴定的真实性,对鉴定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运货车辆,原告应提供拉货的证据,证明存在免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旨证明因被告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用李永明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崔智勇驾驶的晋J2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3500元。2017年2月18日山西吕梁市兴县金山价格事务所作出兴金价鉴字(2017)第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结论为:“晋J390**东风货车本次车损基准日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7650元整。”原告因车损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5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登记证、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购车协议、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保险单及施救费、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9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崔智勇驾驶的晋J2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雇用的李永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所有的晋J3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5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费676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文龙731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计8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629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8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