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清燕与被告历鹏、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燕,历鹏,张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090号原告:何清燕,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历鹏,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露,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清燕与被告历鹏、张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历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与杨仁刚、被告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燕诉称,原告系被告张露之母,被告历鹏与被告张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因二被告筹备婚房无装修款,遂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即2012年12月,二被告因购置家电,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二被告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6年9月,二被告购置香山长岛房屋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其胞妹何金燕借款10万元,连同自己的存款凑齐13万元后分别于2016年9月3日、9月4日转款给被告。前后四次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5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历鹏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张露虽为母女关系,但原告退休多年,收入不高,借给被告的钱都是自己辛苦积攒的养老钱,现出借人何金燕急需用钱,原告无法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5万元。被告张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历鹏辩称,原告所述的出资13万元系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自2016年5月起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张露才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露与被告历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露系原告何清燕之女儿,被告历鹏系原告何清燕之女婿。2017年2月13日,张露向何清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四年期间,本人(张露)与历鹏因装修龙锦湾房屋、购置家电、购买科鲁兹轿车、购买香山长岛房屋,前后共向母亲何清燕借款25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历鹏与张露购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XM5**),登记在被告历鹏名下;2016年9月4日,被告历鹏与张露共同与成都市首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长融东三路155号“香山长岛”房屋一套;2016年5月,被告历鹏与张露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7年2月14日,历鹏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0108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历鹏与张露离婚。庭审中,原告举出的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5月22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取现4.5万元,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何金燕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同年9月3日、4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分别向被告历鹏账户转款5万元、8万元,原告举出主张因被告购买车辆向其提供借款现金4.5万元,另借款13万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香山长岛的房屋,被告历鹏认可收到该13万元转款,但主张系赠与而非借款。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牟勇陈述:其系原告丈夫,被告张露的继父,2012年8月,被告历鹏及父母、被告张露找到原告及牟勇,称历鹏装修房屋需要借款6万元,原告夫妻同意后将存有6万元存款的工商银行卡直接交给了被告张露;此后不久,二被告因购置家电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5月因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这两笔借款均是支付的现金。原告申请出庭的另一证人何金燕陈述,其系原告胞妹,2016年8月30日,因二被告买房钱不够,原告就找到其借款,将10万元转入了原告账户,并由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露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历鹏认为二证人系原告亲属,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5万元,还举出了原告、牟勇以及被告历鹏的多次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主要为各方协商离婚及向原告借款等事宜。其中于2017年2月13日的录音摘录如下:牟勇问:“你借没借我们的钱,你先说?”历鹏回答:“我承认你是给了我钱的。”何清燕问:“那你借了我们好多嘛?”历鹏回答:“你给了我25万5。”何清燕问:“那对了噻,你承认了噻。”历鹏说:“但是我们都拿来买车子买房子了,张露也用了撒。”何清燕:“你说的有钱年底就还……,你说有点钱就先还我,我说不存在,等你们生活过好了多,历鹏,说过没得?”历鹏回答:“我是说过,当时我说到年底的时候我还,我把钱给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何清燕举出的借条(原告给何金燕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借条(被告张露向原告出具)、对话录音、银行流水,被告历鹏举出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牟勇与何金燕的出庭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过所诉款项以及双方系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过所诉借款。对于2016年9月初转款13万元给被告历鹏账户用于购买香山长岛的房屋,有原告举出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历鹏也认可收到该13万元转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装修房屋6万元、家具家电2万元以及购买车辆的4.5万元,虽均系现金提供,无相关凭证证实,但是证人牟勇的证词与双方对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且对于购买车辆的4.5万元,原告也举出了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不认可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或者提出证据反驳,应自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过25.5万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结合庭审情况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能性更大,理由如下:第一,基于原告与两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提供借款时未要求出具《借条》是人之常情,虽然《借条》是在两被告出现矛盾可能离婚时补写的,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确实是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张露并没有伪造此笔债务;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较大,且均实际交付于两被告,被告张露作为夫妻一方,也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历鹏虽辩称属于赠与,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示或者暗示该款项系无偿赠与给两被告,且历鹏在与原告的对话中明确表示会归还,对此被告历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举出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中一笔款项10万元系从案外人处借得,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然后赠与给被告的可能性不大,且此次转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已经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作为被告张露的亲生母亲,在女儿与女婿已经产生矛盾的情况下还赠与大笔钱财给女婿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鹏、张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清燕偿还借款2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诉讼保全费1795元共计4358元,由被告历鹏、张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