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60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住所地府谷县。负责人,郭茂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小刚,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木瓜镇。被告白艳玲,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淡文欢,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李嘉,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李飞,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负责人,杨林。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小刚、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郭茂荣、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人杨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7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嘉在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账户、被告李飞在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3年11月25日,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白艳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李嘉、李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承诺书承诺:“若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并逾期超过10日后,我担保中心愿意为该同志代偿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同意你行从我担保中心的担保基金账户内直接扣收”。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发放了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已归还本金7万元,未归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都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嘉、李飞,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也未按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五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罚息。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两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飞、李嘉、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三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簿一份,证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均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白艳玲、淡文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艳玲、淡文欢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7.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月利率为11.7‰。被告李嘉、李飞自愿为被告白艳玲、淡文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并逾期超过10天后,愿意代偿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白艳玲、淡文欢获得该笔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将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发放了借款2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三忻支行与被告白艳玲、淡文欢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7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7.8‰、罚息月利率11.7‰,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嘉、李飞自愿为被告白艳玲、淡文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白艳玲、淡文欢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自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嘉、李飞、被告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玲、淡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忻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1.7‰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白艳玲、淡文欢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艳玲、淡文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白艳玲、淡文欢、李嘉、李飞、府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