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范忠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范忠贤,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贤,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朱福生,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忠贤、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所作的车辆损失鉴定属于车辆维修金额的鉴定,而非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该鉴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车已经使用七年,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鉴定机构鉴定的修车金额。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范忠贤辩称,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就是受损车辆需维修后恢复原状的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明未答辩。范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车损等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司法鉴定,范忠贤车损为171502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8060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忠贤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6年1月23日22时10分,被告刘明驾驶冀J×××××号车沿北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平路与太行道东20米处时,因雪天路滑致车辆失控,与对向由原告范忠贤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第130983020165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忠贤无责任。被告刘明系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明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双方车辆撞击痕迹进行司法鉴定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71502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86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是对原告车辆维修金额进行的鉴定,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鉴定,该鉴定结论与人民法院委托事项不符。原告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7年,该公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维修金额已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根据现场照片,部分更换部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施救费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出具的,不予认可。另查明: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本院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送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通知书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鉴定师侯学辉、武玉红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车损鉴定依据及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提出的问题作了充分、详实、客观的解答。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本次事故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020165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虽然要求对本次事故车辆碰撞痕迹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刘明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范忠贤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在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筛选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且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证明该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71502元;2.原告主张的86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8060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786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刘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忠贤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在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范忠贤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78602元,共计180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范忠贤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刘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范忠贤的车辆损失,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车辆损失本身就是受损车辆需维修恢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受损车辆的维修配件费和维修工时费应当属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关于本案鉴定报告不属于车辆损失报告属于车辆维修金额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公估费是被上诉人范忠贤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