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奇与吴皇华、江西名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奇,吴皇华,江西名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876号原告:方奇,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魁,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皇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江西名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贻民,经理。地址:修水县工业园太阳升项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方奇与被告吴皇华、名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魁和被告吴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力、被告名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12.27元、误工费16434元、护理费7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44423.4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告与妻儿租住在武宁县集镇,从事水电安装,孩子在镇中心小学念书。2016年9月开始被告雇请原告在修水县城、××等地做工。2016年11月被告吴皇华承接被告名飞公司新建厂房安装照明系统,被告要求原告与另一工人谢永根共同作业,口头约定每人每天220元。同月7日原告在安装灯具时不慎从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修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7日修水方圆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两被告只支付了19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吴皇华辩称,原告是应被告名飞公司要求加装照明灯具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并非完成被告吴皇华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受伤与被告吴皇华无关,应由原告与被告名飞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核减。被告名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名飞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吴皇华与被告名飞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名飞公司为顺利建成投产,将公司安装照明系统的业务全部承包给被告吴皇华,口头约定:车间主线每路900元、车间主灯每路700元,电盒每只40元、电缸与插座每只15元、门头灯每只50元。后未经被告名飞公司同���被告吴皇华把本应由自己完成的部分承揽业务交给原告等人完成,原告2016年11月7日在安装被告吴皇华承揽的业务时受伤。在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吴皇华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有安全防护意识,其疏于防范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吴皇华雇请原告做事不仅没有取得被告名飞公司同意,也没有尽到安全教导义务,更没有提供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提出的部分事实不合实际,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租赁合同与居住、务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名飞公司与证人王某联系时,其陈述前后矛盾,称不清楚。当问及原告的妻子是否居住的城镇时,王某称不居住在城镇,而是农村老家。当与证人徐某联系时,其称2017年才在家务工,对事情不清楚。因此,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适应农村户口标准。原告的父亲方炳生出生于1960年,其出具的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对象。事发后,被告名飞公司支付了2万多元的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武宁县清江乡罗洞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徐某、余雪芳、王某、冯芳禄等人(均未出庭作证)签字的《证明》、原告与冯芳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清江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人租住在清江集镇冯芳禄家。被告吴皇华质证认为小学出具证明内容与实际存在矛盾,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罗洞老家,提供冯芳禄家视频和与冯芳禄对面邻居录音,证明冯芳禄家近几年无人居住,且未出租。根据被告吴皇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居住清江集镇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在集镇的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了其父亲方炳生的《残疾人证》,证明其父亲需要抚养。被告吴皇华质证认为该证是事故发生后由有关部门颁发的。被告名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不能证明方炳生“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采纳被告名飞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明其父亲方炳生需要抚养的证据不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名飞公司在建造车间过程中以包工的形式雇佣被告吴皇华安装车间电路灯具,随后被告吴皇华雇佣原告务工,按天计酬。被告吴皇华本人在修水县城务工,每个车间赚取100元利润。2016年11月7日原告站在约7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灯具时不慎坠下摔伤,在太阳升镇卫生院初步治疗后当即转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20481.73元,2017年2月13日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31元。2017年3月7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限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名飞公司通过被告吴皇华向太阳升镇卫生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当事人均未举证,金额无法查清,原告诉请未包含)和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5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女儿方紫依(2009年8月26日出生)和儿子方瀚轩(2016年9月9日出生)需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皇华雇请其为被告名飞公司车间电路照明安装,其受伤应由两被告赔偿。被告吴皇华认为原告是为被告名飞公司做工,且原告受伤是在安装被告名飞公司加装的灯具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名飞公司赔偿。被告名飞公司认为与被告吴皇华系承揽关系,其将车间电路灯具安装发包给被告吴皇华,原告是被告吴皇华雇请的,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吴皇华赔偿。庭审中,被告吴皇华陈述被告名飞公司共有7个车间电路灯具需要安装,其以每个车间600元的工价承包,材料灯具由被告名飞公司提供,原告是其联系到车间做工。被告名飞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吴皇华口头约定,以车间主线每路900元、车间主灯每路700元,电盒每只40元、电缸与插座每只15元、门头灯每只50元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吴皇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本案两被告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名飞公司提供完成工作所需的电线、灯具等材料,被告吴皇华以劳务的形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吴皇华完成工作的过程在被告名飞公司的车间,按照被告名飞公司的要求与指示完成工作,被告吴皇华只是在完成工作的效率上略可支配。两被告的陈述虽然相互矛盾,但不管是一个车间600元,还是分开不同种类的单价计算,其实都是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被告吴皇华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劳务,被告名飞公司依约支付劳务报酬。综上两被告间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实际法律关系是被告吴皇华向被告名飞公司提供劳务,两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劳务承包实际是提供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被告吴皇华再雇佣原告务工,被告吴皇华不是本案劳务的实际雇主,本案实际雇主是���告名飞公司。被告名飞公司本可拒绝原告提供劳务,但原告在车间务工被告名飞公司知情且默许,所以原告与被告名飞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2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5-15米属于二级高处作业,对于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国家有严格的规定。原告在约7米的高处作业应有安全防护的常识,其疏忽大意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名飞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吴皇华,该发包具有指示特定性,被告吴皇华擅自雇请原告施工,其本离开施工现场,对原告的施工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原告务工中赚取利润,被告吴皇华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名飞公司作为劳务提供方,对施工场所负有管理责任,对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应及时予以制止,被告名飞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评定不予采信,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本院确认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3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过长不予采信,营养期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按2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费标准过高,酌情按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12.27元;2、误工费10956元(91.3元/天×120天);3、护理费3049.2元(145.2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5、营养费462元(22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36598.8元(121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元/年×27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共计86398.27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被告吴皇华应赔偿给原告25919.48元(86398.27元×30%),被告名飞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3199.14元(86398.27元×50%)扣除被告名飞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500元,被告名飞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23699.1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被告名飞公司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吴皇华负有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皇华赔偿给原告方奇25919.48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江西名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方奇23699.14元;三、驳回原告方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负担1052元,由被告吴皇华负��217元,由被告江西名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