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吉安谭素芳与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吉安,谭素芳,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吉安,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素芳,女,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20-X。法定代表人:张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远程,公司员工。上诉人廖吉安、谭素芳与被上诉人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廖吉安、谭素芳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中区法民初字第08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吉安、谭素芳,被上诉人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裴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吉安、谭素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地公司立即为廖吉安、谭素芳办理渝中区##号房屋(非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事实与理由:一、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存在违法,安置的房屋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能进行登记备案。三、二次测绘与分割不是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无法测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房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廖吉安、谭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房地公司立即为廖吉安、谭素芳办理渝中区##号房屋(非住宅)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号房屋系廖吉安、谭素芳所有,砖砖结构,建筑面积58平方米,其中住宅25平方米,非住宅33平方米。1992年1月28日,市政拆迁办(协议书中称“甲方”)与廖吉安、谭素芳(协议书中称“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住宅:住宅固定安置在渝中区##号,现安置的新房##号,超原居住面积3.5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共计2100元,由乙方在选房时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要求购回新房产权,新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共计9222.5元,由乙方付给甲方。非住宅:甲方为解决乙方今后的生活出路,同意乙方在##片区安置建筑面积23平方米的营业门面(含公摊面积)。乙方要求取得今后营业门面的产权,并同意按城市拆迁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在进新房前一次性付款给甲方。乙方自行向产权部门申办产权手续,甲方出具相应证明。乙方于1992年1月30日前将旧房腾空交甲方收后拆除。该协议签订后,廖吉安、谭素芳将上述房屋交给市政拆迁办拆除。随后,1992年12月28日房地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号住宅房屋安置给廖吉安、谭素芳,并于1992年12月28日交付给廖吉安、谭素芳使用。1998年,房地公司将学一期新建工程大厅##号房屋(非住宅)安置给廖吉安、谭素芳,该房屋建面20平方米,其中含公摊3.3平方米,由廖吉安、谭素芳购回产权,购回产权费按250元/㎡计算,共计5000元,该费用廖吉安、谭素芳已经缴清。房地公司已经将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款8500元支付给廖吉安、谭素芳。2014年7月19日,房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廖吉安为房地公司##一期危改工程拆迁户,现已安置新房在##号内(原编号为学一期新建工程大厅为##号),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其中含公摊3.3平方米,由廖吉安购回产权,购产权费2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5000元(已缴)。2012年,廖吉安、谭素芳起诉法院,要求房地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号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10日,法院以(2012)中区民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廖吉安、谭素芳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号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庭审中,廖吉安、谭素芳与房地公司共同确认学一期新建工程大厅##号房屋系##号房屋。另查明,##号的所有权人为房地公司,在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查询到##号房屋,在##号的楼盘信息上楼盘科有标注“面积未核定”。还查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党组【1986】第55号《关于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办公室与市房地综合开发公司合并办公的通知》载明:“局党组会会议研究决定,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办公室与市房地综合开发公司合并办公,对外仍挂两块牌子。”审理中,廖吉安、谭素芳与房地公司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房地公司承受。庭审中,法院与廖吉安、谭素芳和房地公司共同到安置房屋现场勘查,该房屋四周并没有与其他房屋进行物理分割,没有物理上的四至界限,现廖吉安、谭素芳和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法院告知廖吉安、谭素芳在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查询到学田湾正街6号1层19号房屋,需先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如不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法院将驳回办理本案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廖吉安、谭素芳表示自1998年房屋安置以来,一直知道该房屋没有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其多次与房地公司协商并到相关部门询问,知道房屋没有物理上的四至界限不能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也不会有实质的测绘结果,故不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安置房屋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廖吉安、谭素芳与市政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廖吉安、谭素芳要求被告办理##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房屋登记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本案中,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廖吉安、谭素芳在付清购回产权费后,被告应当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涉案房屋没有物理上的四周固定界限,在重庆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不能查询到该房号。廖吉安、谭素芳在知道未二次测绘与分割的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二次测绘与分割。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廖吉安、谭素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吉安、谭素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章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吉安、谭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廖吉安、谭素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走访了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办证问题,该中心答复: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楼盘的所有权人,而且是开发主体,有办证的义务,应当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房屋测绘部门申请测绘。且由于房屋竣工图纸掌握在开发主体处,住户不具备申请测绘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该走访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楼盘不满足测绘条件,无法进行测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廖吉安、谭素芳与重庆市市政建设重点工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从该规定中可看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是拆迁人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房地公司虽将安置房屋交由上诉人使用,但一直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完成拆迁安置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房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辩称,由于二次测绘未完成,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确认,对房屋进行测绘也是开发主体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提出对房屋进行测绘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房地公司辩称,客观上无法进行二次测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其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房地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启动测绘程序,为上诉人廖吉安、谭素芳办理房屋产权证。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年中区法民初字第08614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廖吉安、谭素芳办理渝中区##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