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894号原告:陆陈锋,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陆陈锋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建明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建明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事实;2、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查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建明向原告陆陈锋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建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陈锋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律师代理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6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