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孙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孙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1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振,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溧环罚决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振经营的塑料粒子厂使用潜水泵、软管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把塑料破碎清洗造粒产生并囤积在集水池的污水抽取排放到厂区北侧的河道,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孙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溧环罚决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孙振改正违法行为、缴纳罚款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29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孙振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