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郭盛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郭盛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249号原告黄某1,女,201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原告父亲),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法定代理人黄某3(原告母亲),女,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盛龙,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72号。负责人人王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1诉被告郭盛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锦伦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西,被告郭盛龙、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6年5月15日15时10分许,郭盛龙驾驶浙B×××××号小车由大埔湖寮镇同仁路149号往大埔湖寮镇龙山街方向行驶,行至大埔县××县××路××号富安楼路段直角左转弯时,碰撞到行人黄某1,造成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8天,用去费用14多万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失人民币272853.31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120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盛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后,我已向原告预付了相关医疗费用60000元。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财保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和保险情况与保险单记载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95元的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对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评残费用。另外,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保向原告预付了相关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为城镇居民。浙B×××××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在上述小车保险期限内的2016年5月15日15时10分许,郭盛龙驾驶浙B×××××号小车由大埔湖寮镇同仁路149号往大埔湖寮镇龙山街方向行驶,行至大埔县××县××路××号富安楼路段直角左转弯时,碰撞到行人黄某1,造成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共住院计78天。出院时,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栏和备考栏注明: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每次诊疗费用约3000元,坚持2年,决定整形美容手术;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7年2月24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郭盛龙已向原告预付了相关费用6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已向原告预付了相关医疗费用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9750.91元(医疗费发票16张,计123750.91元;后续治疗费为12次×3000元=3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7800元);3、护理费26988元(78天×173元/天×2人=26988元);5、残疾赔偿金69514.4(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5、评残费用2400元;6、交通费(酌定)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1-7项合计272853.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盛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浙B×××××号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对该事故中黄某1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盛龙承担。因浙B×××××号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商业险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郭盛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可由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被告太平财保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盛龙自行承担。为此,对于原告黄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合理损失272853.3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20000元,余额152853.31元由被告郭盛龙承担,该款由太平财保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因被告太平财保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盛龙已预付给原告相关费用6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太平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黄某1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黄某1计人民币92853.31元。原告在本案中超出上述各项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及被告辩称中没有被本院依法支持的请求部分,均因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1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1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92853.31元,二项合计20285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郭盛龙支付人民币60000元(该款系被告郭盛龙已预付给原告黄某1的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2元(该款已由原告黄某1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返还诉讼费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锦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燕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