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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刘昌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刘昌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81民特2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责人:刘友标,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图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申请人刘昌众,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昌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刘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