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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13��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2年3月16日因携带刀具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2年5月1日因毁坏财物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1日因携带刀具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公一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附近人行道,被告人王某盗窃了被害人郭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2017年1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教武巷菜市场,被告人王某盗窃了被害人向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准备携赃潜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两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管制刀具一把。缴��赃物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夏铁山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向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