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军诉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军,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480号原告孙明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294号嘉隆国际公寓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154993-4。法定代表人张志强,任董事长。被告张志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孙明军诉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张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张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4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每月2%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宝鸡市渭滨区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与原告连带支付宝鸡市渭滨区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6210元、执行费450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本清息义务,由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40余万元交付申请人,原告已履行了代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鼎泰公司、张志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鼎泰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8.50‰,逾期加收40%。同日,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衡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志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宝鸡市衡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志强对被告鼎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鼎泰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后因被告鼎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该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渭滨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50‰计算)。2、宝鸡市衡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鼎泰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日,原告归还该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4158.50元,并支付执行费449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鼎泰公司与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该公司与宝鸡市衡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志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鼎泰公司给付借款,因被告鼎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并经依法执行,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鼎泰公司债务384158.50元,并支付执行费449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鼎泰公司应对原告代偿金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强作为被告鼎泰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鼎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本案中,涉及被告鼎泰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宝鸡市衡达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张志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鼎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其责任分担为各承担三分之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军欠款388648.50元。二、被告张志强对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宝鸡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