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师清环诉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清环,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5号 原告:师清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俊成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骆振阳 原告师清环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清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俊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清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补偿费人民币15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6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村自来水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愿将该村自来水承包给原告。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维修补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同时收取了原告承包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解除承包合同时,按1.2分利息返还给原告。近期,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却拒绝返还原告承包抵押金及维修补偿。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一直在收水费,也在维修,去年才拿着合同要维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向被告前村支部书记李长申调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村自来水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自来水承包合同书》,原告的义务是维修管道、收取水费、交纳电费、保证供水。被告的义务是支付维修费1000元/年、带利息返还承包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未支付维修费。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签订合同日2001年4月30日至解除合同日2016年10月31日止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维修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5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纳抵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师清环支付维修费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办事处永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军 代理审判员 王立东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