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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7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秦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秦xx,李xx,赵x,韩xx,郭x,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7759号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英特大厦5层501-513号。法定代表人:郭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3层314号。法定代表人:秦xx。被告秦xx,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李xx,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赵x,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秦xx,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韩xx,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郭x,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3号2号楼18层290号。法定代表人:秦xx。被告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3层314号。法定代表人:赵x。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根公司)与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草堂公司)、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倍粒种业)、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城科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庭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品草堂公司(下称“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品草堂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品草堂公司的委托,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金水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品草堂公司未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支行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欠款83869.8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品草堂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83869.8元,利息1190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95772.8元。并支付逾期代偿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其余被告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二:八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五:《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六:《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七:银行凭证、代偿证明各一份。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品草堂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博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08%;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品草堂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品草堂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中博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银根公司、赵x、秦xx、李xx、秦xx。同日,原告银根公司(作为受托人、担保人)与被告品草堂公司(作为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品草堂公司向郑州银行中博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用于被告品草堂公司流动资金使用,贷款人要求被告品草堂公司为上述融资事宜提供合格的第三方信用保证担保;被告品草堂公司申请原告为其上述融资事宜提供信用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担保;就被告品草堂公司向郑州银行中博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1年的事宜,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品草堂公司的委托,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等。若被告品草堂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银根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垫款,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贷款人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利息;乙方按日垫款金额的5‰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品草堂公司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银根公司、被告赵x、秦xx、李xx、秦xx与郑州银行中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银根公司、赵x、秦xx、李xx、秦xx为品草堂公司与郑州银行中博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担保的主债务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4年11月28日,原告银根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均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品草堂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金额为300万元的保证担保;反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可直接向反担保人追索,反担保人对此无异议;当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债务时,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向担保人提供其他形式的反担保,担保人均有权首先要求反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担保人有权直接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委托人(借款人)应当向担保人支付的应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人应支付的担保费、保证金、代偿垫资的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等。2016年4月1日,郑州银行中博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主要载明:借款人品草堂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在我行办理小企业借款业务300万元,由银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1日的利息,借款人品草堂公司仍未支付,根据银根公司与我行的保证合同约定,我行截止到2016年4月1日扣划了银根公司在我行的担保业务保证金,银根公司共为该笔贷款提供了83869.8元的利息代偿款。原告提交的郑州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2016年4月1日郑州银行二里岗支行划扣银根公司83869.8元,划入账户名为:应解汇款内部待划转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品草堂公司、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经本庭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银行中博支行与被告品草堂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银根公司与被告品草堂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银根公司、被告赵x、秦xx、李xx、秦xx与郑州银行中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银根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均作为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品草堂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杰支付已垫付的9577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止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为反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869.8元和利息11903元(以代偿款为基数,均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5772.8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河南粒倍粒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xx、李xx、赵x、秦xx、韩xx、郭x、粒倍粒种业、农城科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品草堂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3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