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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即墨市,住青岛市城阳区,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另案处理,下同)及高某(另案处理,下同)贩卖冰毒约1克,并于当日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43号楼2单元302室家中容留周某、高某、修某(另案处理,下同)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附近石头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约0.8克。3、2016年7月12日17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冰毒2克,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交易,交易前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1.23(带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2次约1.8克,现场被查获冰毒1.23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立功,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崔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崔某某系立功;3、崔某某自愿认罪;4、2016年7月12日崔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属于控制下交付;5、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扣除包装重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另案处理,下同)及高某(另案处理,下同)贩卖冰毒约1克,并于当日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43号楼2单元302室家中容留周某、高某、修超(另案处理,下同)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附近石头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冰毒约0.8克。3、2016年7月12日17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冰毒2克,二人约定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交易,交易前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该白色晶体重1.23(带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3克。综上,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2次约1.8克,现场被查获冰毒0.93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3人。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带领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某社区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刘某某,现刘某某已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和书证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崔某某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判刑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称重笔录,证实对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6、说明,证实被告人的立功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崔某某尿检呈阳性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修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毒品进行检验的情况。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某为他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于2016年7月8日证言中已陈述了被告人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崔某某系2016年7月13日供述的该内容,故其不构成自首,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所提崔某某系立功、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2016年7月12日崔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属于控制下交付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扣除包装重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当庭称其用的包装袋重量为0.2-0.3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该包装袋的重量,故认定该被查扣的重量为0.93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崔某某犯二罪,依法予以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23克(带包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