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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屈春来与把玉军、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把玉军,马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552号原告:屈某,男,生于1979年3月4日,现住天祝藏族自治县。被告:把玉军,男,生于1986年4月30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住天祝县。被告:马金花,女,生于1986年10月16日,现住天祝县。委托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与被告把玉军、马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把玉军、被告马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把玉军与马金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把玉军系亲戚关系,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把玉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15年元月,二被告装修房子,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往马金花的卡上转了10000元。后来在马金花住院的时候,原告又往马金花的卡上转了10000元。2016年元月份,因要向被告马金花嫂子许某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把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把玉军持原告妻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款,因为其不是持卡人,所以只在华干路信用联社取了49900元。被告把玉军与原告是亲戚,所以互相也没写借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马金花辩称,原告说是元月份打款是装修房子不属实,2015年元月份,二被告的房子已经装修好了,当时在打扫卫生。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马金花就已经住院了,住院期间借的钱其不知情,当时其银行卡一直由把玉军拿着。借许某的50000元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屈某出示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分理处出具的屈某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元月份其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马金花的卡上分两笔转账二万元的事实,但是因为当时原告卡上的交易次数较多,原告现在也不知道具体是哪一笔。经质证,被告把玉军认可借款属实,第一笔的时间我也不知道了,但第二笔是在2015年1月5日转的,两笔相差几天。被告马金花认为,首先时间不对,当时房子已经装修好了;其次,当时其银行卡一直由把玉军拿着的,其不知情。被告马金花委托代理人焦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就是借款,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经审查,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交易对账单系发卡行出具的对户名为屈某、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反映;根据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5日通过手机银行行内汇款转出10000元,与原告及被告把玉军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把玉军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其向许某还款50000元,用来还款的钱就是向原告所借。经质证,原告屈某认为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马金花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把玉军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不能必然证明本案借款属实。经审查,被告把玉军提供的由农行天祝藏族自治县团结路分理处出具的业务类型为银行卡现金存款[无卡]、存款户名为许某、存款卡号为×××的回单,系存款银行出具的凭证,真实记载了2016年1月3日11时27分07秒向许某卡内存入5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屈某、被告把玉军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马金花出示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马金花诉被告把玉军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该判决书显示,该案原告马金花对证人屈某的证言持有异议,法庭以证人证言和案件无关没有认定。经质证,原告认可判决属实,无异议。被告把玉军认为该判决书其也有,判决书中的意思是当时的证人证言和扶养费纠纷案子无关,但是并没有说和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该判决书系我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屈某向法庭提交了由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户名为其妻子杨长芳、账号为×××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印证其于2016年1月5日给把玉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把玉军认为对账单属实,杨长芳是屈某的妻子;当时确实是其拿杨长芳的卡去取钱的,但是因为其不是持卡人,所以在柜台取了45000元,分三次在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共计50000元;庭审中其陈述取了49900元是其自己记错了。被告马金花认为屈某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出了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也只能证明从银行卡上取过钱,不能证明是谁取的钱,不能证明借过钱。还有就是这都是把玉军自己经手的事情,和其没关系,其不知情。经审查,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真实记载了该账号中在2016年1月3日共计支取50000元的事实,能够与原告屈某、被告把玉军陈述及被告把玉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把玉军与马金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前,被告把玉军向原告屈某借款10000元,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马金花的甘肃农村信用社账户内。2015年1月5日,被告马金花因烧伤住院,被告把玉军向原告屈某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再次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马金花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2016年1月3日,被告把玉军再次向原告屈某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向许某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是否属实”,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诉称的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是否属实。原告屈某向二被告借款虽无借据等凭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结合原告屈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单可以查明,2015年1月份原告屈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马金花名下甘肃农村信用社账号中分两笔、每笔转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把玉军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原告向二被告借款2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屈某庭后提交的甘肃天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与原告屈某”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主张、被告把玉军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把玉军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案外人许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向二被告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此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属实。二、被告马金花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把玉军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金花应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键在于把玉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屈某、被告把玉军已经对上述借款用途作出了合理说明,对于被告把玉军向原告屈某借款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马金花与把玉军是否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及原告对该约定已知晓应当由被告马金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马金花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把玉军向原告屈某借款70000元,属于被告把玉军、马金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金花对上述借款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屈某要求被告把玉军、马金花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较大,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二被告筹款,故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把玉军、马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屈某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把玉军、马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