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06号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5379084Q,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徐根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6568666W,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天保。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采购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珊瑚绒。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76906.24元,被告仅付了10万元,余款176906.24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906.2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国茂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珊瑚绒,落款处由被告盖章并由王国英签名,原告方由赵亮签名。原告表示赵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该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珊瑚绒买卖协议。2、对账明细一份,载明客户为“国茂”,货款总额为278906.24元,付款10万元,结欠金额为176906元整,由王国英于2016年1月19日签名确认。原告表示对账时零头0.24元让掉了,该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珊瑚绒。2016年1月1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6906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国茂公司结欠其货款,提供了采购单、对账明细作为证据,其中王国英系业务经办人,其在对账明细上签名之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按照对账明细上确认的金额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690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6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19元,由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9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国茂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华东经纬编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