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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岳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4民初347号 原告:周某,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某,女,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西宁市海湖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 负责人:柳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误工费某元、护理费某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元、交通费某元、住宿费某元、营养费某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元,鉴定费某元,合计某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与岳某某是夫妻。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原告乘坐的士沿海晏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海湖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闯红灯撞上,致使原告周某当场昏迷、原告岳某某肋骨骨折,被家人送往省交通医院抢救治疗。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处参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却不闻不问、置若罔闻,非但不积极抢救,不安抚原告,在交警调查时一直推卸责任。在责任确定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还是拒绝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伤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护理费及伙食计算标准太高不合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达不到赔偿条件,鉴定费不认可,但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发票的予以认可。原告说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不理不睬,这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探视了两次,二原告行动自如,没有见到有护工人员,且在出院当天被告陪同二原告步行到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进行理赔,不存在护理费。 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不认可的,我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对每天的计算方法没有表述清楚,护理费是怎么产生的也没有说明,护理期两原告住院是某天,计算出某元有些过高。我公司对周某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岳某某没有误工的证明,我们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每人每天某元,我们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湖路与海晏路交叉路口遇前方信号为红灯继续进入路口行驶时,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沿海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案外人贾某某车辆的原告周某、岳某某受伤。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协商不成,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西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贾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岳某某无责任。 再查,原告周某、岳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30日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某天,花费医疗费某元,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后由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某元,其中原告周某的误工费某元,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的工资证明月收入为某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某的误工期为30-45日,可按40日计算,其日工资应为某元,40日的误工费为某元。原告在计算误工费时,其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岳某某没有工作,但其是成都市人,2017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某元,经鉴定,原告岳某某的误工期为30-45日,可按40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某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70元计算,即某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某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护理期、营养期不存在,故原告周某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的护理期为7-15日,可按10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可按西宁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某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原告岳某某的营养期为15-30日,可按20日计算,每日可参照伙食补助计算即某元。住宿费某元,未超出住宿标准,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某元的诉求,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增值税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可按青海省省内出差市内交通费标准计算,适当予以补偿,按每日往返某元计算,二原告住院治疗某天,交通费应为某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失费某元的诉求,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二原告的伤情不足以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并且要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鉴定费某元的诉求,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就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实际已经发生,鉴定原由也是因本案而起,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某误工费某元;原告岳某某误工费某元、护理费某元、营养费某元;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某元、住宿费某元、交通费某元、鉴定费某元,以上总计某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岳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护理费某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某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 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