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春令与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令,刘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97号原告:韩春令,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刘文平,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韩春令与被告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4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前,原告在被告处存款50000元,当天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时,被告给原告算了算那笔存款,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600元,被告对原告说若有钱加上这3600元,再给你另存一笔。原告就把5000元现金及向他人借了400元,交给被告共计9000元,又存入被告处。第二天,被告交给原告收到条一张,上面还注明月息1.5分。而后,原告再三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15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元,加上之前欠付利息3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9000元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平向原告韩春令借款,由被告刘文平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9000元借款中包含3600元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该36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共计28个月,产生利息3780元,原告主张341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3410元。被告刘文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春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4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0元,由被告刘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