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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823民初301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圣,男,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男,系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刘占圣与被告杨某某以及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申请,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为交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按照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超过5日未偿还贷款月利率为3%的利息计算利息,并用其所有的陕A81J75路虎车作质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后被告一再推脱,至今原告催款未果。据此,本质押合同第二条双方自愿共同认定该车价值为500000元,第五条期限约定为5天(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九条(1)、(4)约定,到期5天后质押优先受偿归原告。在杨某某未还清借款的前提之下,杨某某居然起诉原告返还质押车。原告在两个法庭的法官劝说和居中调解人的劝说下,在2016年8月1日,拿出书面调解方案。不料,被告不同意调解,也不书面回复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和相差。为此,调解彻底作废,原告严格依合同办事,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权归原告所有,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有效,依法依合同第二条、九条(1)、(4)认定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车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贷款人民币289500元及全部利息;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53万元的借条及路虎车质押《汽车质押借款合同》,10笔每笔5万元,给被告张某某共50万元(原告手机银行转账),证明被告质押车贷款利息3分,期限5天;用于证明借款存在的属实,同时证明被告同意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车辆有处分的权利。以及该笔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时,月利率按30‰计息,以及对质押车辆有处分的权利。 2、被告5次贷走5笔,共计132500元,光大银行对账单3页,邮政银行对账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2500元。 3、何生壮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拿走70000元,包括银行取款的回执;李锦玉、XX、高林冲、吉意祥证明第一次开庭当天晚上调解,证明被告承认欠269000元的本金;何玉斌证言,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当晚调解愿用31万元要回路虎车(但原告没表态); 4、被告给原告发短信4次,有照片,证明2015年被告共1次又向原告要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知情的事实。 5、2016年6月有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通话记录和录音,证明:一、被告承认23万多本金,被告还愿意要31万调解要回路虎车。二、承认被告欠中国银行三十几万元,确实欠款金额为四十几万,而且该笔贷款一直未向银行偿还。该车辆已经被另一账主起诉,该车辆处于查封状态。 6、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4年10月份,有证人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转押被告的质押车辆。 7、申请法庭调取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1753号案件中证据质证意见为准,以上次开庭的质证意见为准。用于证明原告方督促被告还钱取车。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虽对质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要求质押财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其要求支付利息不应予以全部支持。第一,50000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金额为124999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30日(月)利息3%,实际出借金额494999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70000元,包括2000元现金,其余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999元。第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杨某某不能及时还款,被告杨某某有权拒绝偿还未能及时履行产生的利息。2014年7月份被告杨某某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以月利率为300‰索要利息。远远高于双方的约定。因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获悉原告将陕A81J75揽胜牌小型越野车擅自处分,遂要求查验该车,并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但原告予以拒绝。因担心原告不能返还,被告杨某某未予还款。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偿还从2014年7月份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因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还款,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对500000元借款的剩余本金124999不负偿还义务。第四、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368000元打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000元。 2、陕A81J75的违法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车辆质押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违法记录复印件是从陕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取打印的;车辆质押转质押协议书是由我方向法院申请,是由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并未妥善保管质押车辆,未经被告同意,其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因原告的行为,被告担心其所有的车辆不能返还或者毁灭失故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要求支付本息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3、原告刘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关于起诉289500元来源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五天向被告索要利息25000元,实际月利率为300‰,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的利率。因原告的无理要求,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偿还利息。该来源清单第四项说明了后续的贷款132500与被告之前偿还的368000元没有关系,系新的债务关系。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以路虎车质押,但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为494999元,此外该组证据并未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有处分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偿还368000元,后陆续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后续借款132500元于已经偿还368000元无关。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于本案无关,并且不能证明5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录音中承认的借款数额,系双方妥协的结果,具体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此外在通话记录中,被告承认欠汽贸公司的欠款以及该车被其他债主查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因法院未容许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 第七组,被告方认为不应当容许原告的申请调取,因本案与之前的诉讼属于不同的案件,并且本案中被告有权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将之前的诉讼中质证意见,作为本案中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说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只是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在质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可以转押抵押车辆。在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质押车辆每天可以行使10公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 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 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只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5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在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0元。但实际支付给被告500000元。故被告理论不符合实际,故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以上三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认可,及被告不偿还欠款本息的事实。其行为为恶意欠款赖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为证人书面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依法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在录音中承认的借款数额,系双方妥协的结果,具体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故该借款数额不予采信;另在通话记录中,被告承认欠汽贸公司的欠款以及该车被其他债主查封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因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在庭审前提交申请等有关事项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而原告在庭审当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2016)陕0823民初1753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对该案件已经撤诉,该笔录中的证据本院未进行综合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368000元打款单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另行偿还的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应当以银行实际转账为准,故认定偿还金额为368000元;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陕A81J75的违法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车辆质押转质抵押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违法记录复印件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作评判;车辆质押转质押协议书是由被告向法院申请,由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起诉清单为原告提供,故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续借款132500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约定叁拾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用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A81J75路虎车作质押。2014年5月26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被告杨杨某某向又原告出具530000元借据一支。当日原告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杨某某之妻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94999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368000元。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2500元(即2014年5月31日借款135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17000元;2014年6月2日借款70000元;2014年6月6日借款22000元;2014年6月20日1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质押车辆陕A81J75转押给黄俊刚。2015年6月份,被告杨某某获悉原告刘某某将陕A81J75揽胜牌小型越野车转押后,遂要求查验该车,并协商双方之间的纠纷未果。后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索要欠借款本息未果,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494999元的借款,并约定叁拾日(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刘某某偿还的368000元中,应当按月利率为30‰计息先行扣除494999元贷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475元,后偿还本金为365525元,剩余本金129474元及其利息未付。但原告诉求被告按30‰月利率承担利息,其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前,被告杨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刘某某月利率为30‰,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干涉,即已付的368000元中应当扣除利息2475元。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调整,调整后月利率按20‰计息。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质押车辆陕A81J75转押给黄俊刚。被告依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因在双方约定的质押借款期内,被告并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借款,以构成违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将借款494999元打入被告张某某卡内,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应当知晓,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中另外132500元借款,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为3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车辆质押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9474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陕A81J75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借款129474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3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拓福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