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瑞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瑞峰,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瑞峰,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雪驰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向华,该区区长。上诉人石瑞峰因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第04014号限期拆除决定。2016年4月28日,石瑞峰向原邯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4014号限期拆除决定。尚壁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5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邯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认为,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4014号限期拆除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原邯郸县人民政府2016年5月14日作出邯县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石瑞峰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邯郸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当天立案并向尚壁镇人民政府下达了邯县政复出字(2016)第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该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尚壁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该案行政复议答��书及相关证据。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邯县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该复议案件双方。该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石瑞峰于2016年5月26日取走。因此,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6]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邯郸县人民政府根据尚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由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原邯郸县分局于2016年2月27日所作出的证明、尚壁镇西孙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所作出的证明,认定石瑞峰在建造房屋时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石瑞峰房屋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尚壁镇人民政府在其作出的第04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明显适用依据错误。审理期间,石瑞峰申请追加尚壁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由于尚壁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必须追加的第三人,该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石瑞峰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瑞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石瑞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一、尚壁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其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确认。涉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尚壁镇人民政府既无法定职权,又没有提供相关认定违章建筑的规划图等相关证据,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土地使用等情况已经村委会等部门同意,且长期居住使用,不属于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案房屋已使用多年,尚壁镇人民政府违法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石瑞峰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当天立案并向尚壁镇人民政府下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该案的复议申请副本。尚壁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5月14日,被��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双方。石瑞峰于2016年5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取走。故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尚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由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原邯郸县分局作出的证明及尚壁镇西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明石瑞峰在建造房屋时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石瑞峰房屋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限期拆除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明显适用依据错误。三、石瑞峰诉称其土地使用经过村委会同意且长期使用不属于违章建筑是对法律的误解,依法不应支持,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的行为属于连续继续违法状态,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及依据。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尚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4014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亦未讲明该限期拆除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理由,直接作出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另,对于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答辩所称限期拆除决定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写为“城镇规划法”如果只是法律名称错误,可以通过补正程序进行更正,并不必然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石瑞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未予认定的事实、证据与理由,并以此对被诉复议决定进行评判,进而驳回石瑞峰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原邯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邯县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记员简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