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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志会、李印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会,李印申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志会,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印申,男,1956年12月7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再审申请人张志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印申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所采证据草率,有不妥之处。我与李印申存在争议的养殖水面事实上是由两部分组成。南部4个池子由李印申承包,具体亩数不详,北部2个池子共8.3亩,在2013年我与李印申签订流转协议时由我经营,但自2014年之后便属于无主池子。2013年9月20日左右,因沿海路施工占地,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当时农场答应给付补偿款,需要李印申办理才能领取,但其拒绝办理。2014年春我继续经营这2个池子,因当时李印申未向农场缴纳承包费,没有合法合同,因此我俩口头协议,等李印申与农场签订合同后我再向李印申支付这8.3亩的承包费,多退少补。而一直到2014年底,由于李印申的个人原因,补偿款迟迟不能办理,因此2015年我仍经营着8.3亩的2个小池子。2015年春,因李印申欠我2014年的小工钱,李印申同意将小工钱抵做2015年南部4个池子一半的承包费,由我俩共同经营4个池子。但在2015年秋后卖虾的时候,我不同意李印申将卖虾所得全部收走,李印申当场翻脸,说那这几个池子算你的,你跟我签合同。我认为属于无理要求,因此我拒签。因为合同没签成,其对我怀恨在心,开始计划采集伪证来陷害我,但我并未提防。在2015年秋后的一天,我正在无主的8.3亩小池子内作业,李印申到场开始手机给我拍照,并且开始偷偷录音,我并不知情。我俩发生争吵,李印申指着无主的池子问我“你养着没有”,他指着两个小池子,我就回答“养着来着”,随后我就2013年补偿款未解决一事据理力争,双方争执不下就去我的小铺开始看2013年的流转协议。没过几天,李印申将我告上了法庭,在法院给我送达传票时我已经将2014年给李印申做小工的事实阐述清楚并签字。在李印申的一审诉状中所说的池子,包括无主的两个小池子,而我又拿不出无主池子的证据,所以在一审时只能这样说,但我所承认的事实都是指的无主池子的内容,我并未向法院承认承包李印申的4个池子以及李印申所谓的36.5亩的任何内容。在本案中,始终存在证据误区,李印申用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手法欺诈法庭,混淆事实。二审质证时,主审法官没到现场,时至中午,工作人员开始给我看记录听录音,并未对证据进行甄别,更没有进行审理。综上,申请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查阅电子卷宗,申请人张志会在本案一审开庭答辩时并未对2014年和2015年承包涉案鱼塘的事实提出异议,仅是对承包费的数额以及占地补偿费存在异议(该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签字的一审庭审笔录第二页的记录佐证),其后在一审庭审的其他阶段也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判决后,申请人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也仅是对承包费的数额存在异议,并未涉及承包鱼塘的面积问题,应认定为申请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另外申请人也未提交2014年、2015年未继续承包涉案鱼塘的其他证据,因此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参照涉案双方2013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承包费确定后续两年的费用并无不妥。至于申请人所称二审法院主办人未到现场对案件审理的理由。从二审案件电子卷宗看,二审开庭笔录未注明主办人未到场,且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庭审笔录签字认可,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