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60��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王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王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60号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责人龚传明。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恒,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玉朋,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建民办。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与被告王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玉朋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王玉朋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玉朋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身份证,证明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认定���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王玉朋因资金周转向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投资分红利率千分之十八,投资管理费利率千分之十。合同签订后,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当日向王玉朋支付了40000元借款。2014年1月10日,王玉朋又向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投资分红利率千分之十八,投资管理费利率千分之十。合同签订当日,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向王玉朋支付了20000元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朋支付了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被告王玉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朋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34800元、管理费用10440元、其他费用6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玉朋偿还借款6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各项利率为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王玉朋负担2200元,由陕西昊晟天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院印)书记员何婷 关注公众号“”